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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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清富
施秉慧焦文城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及欠缺交通工具,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多次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二支,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路○巷六之三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前開T型扳手,由丁○○下手竊取該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得手後供渠等共同騎用;嗣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前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由丁○○下手竊取該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裝置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丟棄於高雄市○○區○○○路愛河內(未尋獲)。
㈡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由丁○○下手竊取該機車(價值二萬元),得手後將之藏至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地下室內。
㈢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見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前車窗門未關,且戊○○及其女友庚○○均下車提款之際,即由丁○○騎乘上開掛有NLQ─六四
一號車牌之贓車搭載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徒手伸入車窗內竊取置放於右前座之庚○○皮包一只(內有金飾三枚、鑽戒一枚及現金八百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㈣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六分許,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
○○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前開T型扳手,由丁○○下手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丁○○進入車內竊取腰包一只(內有小型計算機一台及現金八十元),得手後,旋即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騎乘該掛有NLQ─六四一號車牌之贓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丁○○,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並在掛有NLQ─六四一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內起出前開庚○○之皮包及甲○○之腰包各一只,及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地下室內起出乙○○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己○○、丙○○、庚○○、甲○○及乙○○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乙○○及甲○○於警訊中,證人庚○○及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領結正本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扣押證明筆錄二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述認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警員鄭志文坦承犯罪,並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地下室查獲該機車,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就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言,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被告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固有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茲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獲偵訊中,被告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既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即非自首,更無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述,尚非有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二支,外型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丁○○於事實欄㈠㈡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引用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條文,惟於犯
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之少年非行紀錄,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多次持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見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前車窗門未關,且戊○○及其女友庚○○均下車提款之際,即由被告丁○○騎乘竊得之機車後載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下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搶奪罪,係行為人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客觀上之強制力突然剝奪破壞被害人對於行為客體之管理力,而據以將行為客體置於自己之管領之下者,始該當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認被告此部分除涉犯前揭竊盜之犯行外,另尚涉有搶奪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搶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之指訴及贓物領據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庚○○之皮包一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搶奪,而係趁他們領錢時,才彎身去偷錢包,拿起來要走時被害人才喊叫的等語。經查,被告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因見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前車窗門未關,且戊○○及其女友庚○○均下車提款之際,即由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徒手伸入車窗內拿取置放於右前座之庚○○皮包一只等情,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皮包當時放在右前座椅子上,車窗是放下開啟的,車上當時並沒有人,伊當時在提款機處提款,提款機距離車子有二公尺,並沒有看見被告彎進車內拿取東西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當時也在提款機處,有看見後座的人下車彎進車內拿取東西,伊就大聲喊叫幹什麼,後座那個馬上跳上車離開,伊還追上前但無法追上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庚○○及戊○○上開所述,顯見該遭被告拿走之皮包,當時應係放置於該車之右前座上,而車上並未有人看管,則該只皮包即非於有人監督之狀況下,且被告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亦係以徒手之方式彎身進入車內拿取該只皮包,客觀上亦未見渠等有何突然施以足以剝奪排除他人對於上開皮包現實管領力之強制力之動作,是就被告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上開取得皮包之動作過程觀之,與前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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