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 伍小包 (含袋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含袋重四.五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為此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該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二公克)部分,揆諸卷附被告經本院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均僅論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未連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不能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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