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國統大飯店內,因欲找該飯店人員 施勝郎 索債,在該飯店樓下大廳喧嚷,事經該飯店負責人乙○○出面接洽, 傅美雲 竟基於侮辱 謝秋香 之犯意,在該飯店大廳內之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台語「幹你娘」、「孝 查某 」等穢語辱罵乙○○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告訴人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向施勝郎索債而與告訴人乙○○互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也有駡我,他還帶了一大票人要打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現場親見親聞之證人 李坤鴻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及證人 盧偉達李森川蕭堯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且告訴人與證人所述情節核屬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洵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則按「操你娘」、「孝查某」等語,衡情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被告以此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又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經營之飯店大廳乙節,並經告訴人及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分別到庭陳述在卷,是該處所係公共場所之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上述穢語時,係處於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次係因向施勝郎索債而出言不遜,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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