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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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向甲○○○經營之租車行,租用PQM─三一九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租金每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五百元),租期二日,乙○○支付五百元,詎約定期限屆滿,未返還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詳明,而被告將前開機車借與友人使用一節,亦據證人 林月雯 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此外,復有被告服務證、健保卡、租用機車字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明知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租期僅二日,屆期未將該車返還,且被告亦擅自將機車借予友人使用,顯係以所有人地位支配管理該車,其確有據為己有,侵占該機車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用機車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已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