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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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叁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叁支、食鹽水壹瓶、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執行三個月後成績考核合格,復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被告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概括之犯意,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止;連續在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摻食鹽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止,連續在上址及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強制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同年九月六日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針筒叁支、食鹽水壹瓶、吸管壹支。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將甲○○送觀察勒戒,嗣以九十年度第八五二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花蓮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為憑,並有海洛因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透明皮包壹只、針筒叁支、食鹽水壹瓶、吸管壹支扣案可資佐證,足信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撤銷停止戒治,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及其施用次數、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考,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三支、食鹽水一瓶、吸管一支,係被告甲○○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剪刀一支、透明皮包一只,被告供稱係其剪指甲及裝毒品之用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認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