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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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第壹聯捌紙及銀行留存聯上偽造之「甲○○」署名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至渠曾任職之高雄市○鎮區○○路○○○號明得診所尋友之機會,竟於是日夜間八時許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在該診所員工置物櫃內,竊取甲○○所持有、置於其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五四○八—二九八一—○○二七—七八一○號漢神金卡乙張,得手後逃逸離去。嗣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商店),連續持之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分別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乙○○係「甲○○」本人,而允乙○○簽帳消費,乙○○復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偽造不實簽帳單(一式二聯者一份由持卡人留存、一份由商店留存以向銀行請款;一式三聯者另一份由商店自行留存,本案均為二聯式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消費商店之業務人員,以主張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簽帳單,致各該特約消費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乙○○所購買之商品,共計八次,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二百零五元之物品(各該次消費金額部分,詳見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甲○○」本人。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夜間九時許,甲○○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遂向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並掛失註銷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偽簽「甲○○」署名之簽帳單影本八紙及客戶消費明細表二張在卷可稽,復有冒用明細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等附卷(警卷)足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目前之消費方式,雖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均由商店以列表機於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時預先製作,惟信用卡持卡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確認該消費簽帳單之內容無誤,故消費簽帳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僅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為實際之有權製作人無疑,是被告乙○○偽以被害人「甲○○」之名義,持甲○○上開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並偽簽被害人「甲○○」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消費簽帳單上,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並持之行使,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渠所購買之商品及允渠之消費,悉如附表所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渠偽造被害人「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者,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改之意,另斟酌渠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並於案發後悉數向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付消費款項,且被害人甲○○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被告已向銀行清償完畢,伊不想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消費所偽造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八紙,為被告所有供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全部併予宣告沒收;而各該簽帳單第一聯上被告偽造之被害人「甲○○」簽名,因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消費簽帳單均為二聯式簽帳單,是簽帳單第二聯乃銀行之留存聯固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被害人「甲○○」簽名共計八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被害特約消費商店│詐得金額│├──┼──────────┼────────────┼────────┤│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七興股份有限公司(即A+│九百八十九元││││1精品百貨)││├──┼──────────┼────────────┼────────┤│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三千七百八十元││││司││├──┼──────────┼────────────┼────────┤│三│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四千九百五十元││││司││├──┼──────────┼────────────┼────────┤│四│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二十四元│├──┼──────────┼────────────┼────────┤│五│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四千零二十元││││司(即GIODANO,高雄市五│││││福二路)││├──┼──────────┼────────────┼────────┤│六│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八百一十八元││││司││├──┼──────────┼────────────┼────────┤│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司││├──┼──────────┼────────────┼────────┤│八│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耕幼百貨行(即主幼商場)│一千二百六十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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