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佑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甲○○被告曜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七及一六六八九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佑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臨公司)之負責人,乙○○為曜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曜鼎公司)。緣佑臨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曰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引進菲律賓籍CUNANANAM
ADOQUIZON、GREGORIOMARIONJIMENEZ、AROCENAREYNADOCINCO、RODRIGUEZROMUL
DPAPRAYNO、ASENDIDOENRIQUESUIZA、ANHETARODOLFOCORTADO等人擔任作業員,核准工作地點為高雄縣○○鎮○○路○○○號廠房。惟因外勞轉換工作地點未經核准為警查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撤銷聘雇許可,該等外籍勞工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曰前離境。乃其二人及公司明知原聘雇許可已失效,竟不遵守行政院勞委員指示,仍繼續留用上開外籍勞工在曜鼎公司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開外勞在高雄縣○○鄉○○○段○○○號曜鼎公司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及被告乙○○涉有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佑臨公司與告曜鼎公司涉有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業由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規定之罰鍰或罰金。」準此可知,關於雇主及法人之代表人第一次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處罰,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已改採行政罰鍰,不復以刑事處罰非難之。
四、查本件被告甲○○為佑臨公司之負責人,乙○○為曜鼎公司負責人,渠等聘僱許可失效六位外國人之行為,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查獲止;而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綜右所述可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新公布生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業已廢止被告等所為行為之相關刑罰,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案既應為被告等免訴之諭知,則公訴人移請併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四號被告甲○○及乙○○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部分,與本案便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交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蔡正雄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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