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充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嘴錦 原告志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嘴錦被告 盧美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宣判,原告遲至102年1月
8日上午10時57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手寫註記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宣判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告既已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上訴第二審後,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