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第一三七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
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攜帶自己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鏍絲起子一支,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某果園內,持前述螺絲起子破壞果園大門鎖頭之安全設備進入果園內,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且鑰匙置於車內,即著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
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
,見 吳續和 所有供其妻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拔取(該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一九六之二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竟以上開鑰匙發動前述機車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十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時,為警查獲。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察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和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明確。
㈡前項自白,核與被害人丙○○、甲○○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為警查獲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未扣案之鏍絲起子因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均為兇器。核被告 黃文銓 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前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品,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㈣鏍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遭被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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