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明知其無資力付款,亦明知其在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業已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所開立之支票無從兌現,竟連續於92年6、7月間,多次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由被害人 徐明讀 (已死亡)開立而由徐明讀及甲○○經營之明新五金百貨行向渠 等佯稱訂購價值同額之百貨一批,而簽發上開帳戶票據號碼各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發票日先後為92年9月25日及92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並蓋上不符原帳戶印鑑之印文,持之交付予徐明讀、甲○○以支付貨款,使徐明讀、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前開貨品,嗣因前開二張支票到期前往銀行提示遭退票後,徐明讀、甲○○等始知受騙,被告乙○○則將前開詐取而來之貨物變賣得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
二、本件係由徐明讀即明新五金百貨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第7頁),而告訴人徐明讀雖於偵查之93年7月25日死亡,於其告訴效力並不生影響,告訴人之子甲○○雖自82年退伍後參與明新五金百貨行經營,惟明新五金百貨行係告訴人徐明讀所設立,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則徐明讀93年7月25日死亡後,縱甲○○承繼明新五金百貨行,惟其究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甲○○於93年10月14日偵查之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嫌上開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徐明讀即明新五金百貨行、證人甲○○之指述、明新五金百貨行出貨單、被告開立之CL0000000號、CL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回函所指被告支票帳戶於89年10月20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等為其論據。且檢察官上訴雖略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資力付款,亦明知其所簽發,以新莊市農會為付款人,帳號:帳號000000000,票據號碼各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發票日先後為民國92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十五萬五千、十五萬之支票各一紙,業已於89年10月2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並蓋上不符原開立帳號之簽章,已無從兌現,竟連續於92年6、7月間,多次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徐明讀(已歿)、甲○○共同經營之明新五金百貨行,向渠等佯稱訂購價值同額之百貨一批,並先後交付前開無從兌現之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使徐明讀、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前開貨品,嗣前開支票到期遭退票,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從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表意人若知有此情事,則不為交付之意思表示,且當事人能力貨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被告乙○○雖辯稱:開立支票係類似借條性質,表示有欠明新五金百貨行貨款之憑證,徐明讀亦知道伊支票帳戶已被拒絕往來云云,惟原告訴人徐明讀於93年4月5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證稱:乙○○於86年間開始與我有生意往來,之前沒有金錢糾紛;86年至87年有生意往來,之後就沒有生意往來,一直到92年才又有生意往來等語,足認徐明讀並不知被告支票已經被拒絕往來,否則徐明讀怎會又陸續出貨?又被告若果真與徐明讀有由徐明讀支助被告之意思,則被告直接向徐明讀賒帳或是簽立借據即可,何必大費周章由被告簽發拒絕往來且印章不符之支票交付予徐明讀?且支票為商場上一般交易之支付工具,具有支付價金之性質,被告辯稱支票係類似借條性質,亦與商場上一般交易之習慣有違。又票據號碼各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日先後為民國92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而被告仍繼續於發票日前之92年6月30日、7月2日、7月4日、7月25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5日、9月12日間向徐明讀、甲○○所經營之明新五金百貨行陸續進貨,共計貨款約75萬元,足顯被害人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之消極詐術與積極行為者相同效果(見刑法第15條)。則雙方意思表示為合致(見民法153條),契約未成立,亦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並有非合法原因而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票據號碼為CL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6月20日、金額為九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為被告支付明新五金百貨行之貨款,被告辯稱係支付明新五金百貨行之貨款,並在支票存根記載為支付明新五金百貨行,僅係其詐欺之技倆,且為其片面之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五、然訊據被告乙○○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跟告訴人徐明讀已斷斷續續合作十幾年,以前都沒有欠過告訴人錢,當時係因公司倒閉,徐明讀說願意支持我,出貨給我去賣,我開立已經拒絕往來的支票交給徐明讀是類似借條,本件開立支票之前,就已經開了很多張支票,在支票發票日之前,我都有把支票用現金換回來,徐明讀曾經拿支票去銀行兌現被退票,可證明徐明讀知道我支票帳戶被拒絕往來的情形,後來是因為徐明讀突然不再供應貨品,所以生意作不下去,才無力支付貨款」等語。
六、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開立其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票據號碼各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發票日先後為92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並蓋上不符原帳戶印鑑之印文,將支票交付予徐明讀以支付貨款,徐明讀前往金融機構兌現時,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以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發票人簽章不符而將支票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CL0000000號、CL0000000號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第32頁),又被告上開帳戶已於89年10月20日拒絕往來等情,亦有臺北縣新莊市農會(93)莊市農信字第0926號函足參(同上偵卷第34頁),惟被告辯稱:「開立支票係類似借條性質,表示有欠明新五金百貨行貨款之憑證,徐明讀亦知道我支票帳戶已被拒絕往來」等語,而被告曾於92年5月12日開立票據號碼為CL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6月20日、金額為九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作為支付予明新五金百貨行之貨款,有被告提出之CL0000000號支票存根(原審卷一第79頁)、臺北縣新莊市農會94莊市農信字第0876號函附CL0000000號支票於92年6月20日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原審卷二第30頁)可稽。
㈢、然明新百貨行於92年6月20日遭被告退票後,仍繼續於92年6月30日、7月2日、7月4日、7月25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5日、9月12日出貨予被告,有上開徐明讀、甲○○所提出之明新五金百貨行92年6月至9月出貨單可稽,顯見被告辯稱開立支票僅為貨款債務之憑據等情,與事理並無相悖,難認被告以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徐明讀於被告支票退票後仍持續出貨予被告,亦顯見告訴人徐明讀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予被告。
㈣、至於被告所稱與徐明讀開設之明新五金百貨行合作期間長達十餘年,期間斷斷續續有生意往來,本案之前沒有積欠過徐明讀貨款等情,核與證人即徐明讀之子甲○○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自77年、78年左右開始到82年間與明新五金百貨行有業務上往來,都沒有積欠貨款,82年到86年間沒有交易往來,86年則又再開始交易,被告每次訂貨的數量不一定,這要看被告每天生意所做的金額,平均一個星期訂一次貨,所訂貨物貨款金額也需視被告訂貨的數量及單價而訂,貨款給付方式為第二次補貨時償還第一次的貨款,本件被告開立的支票是支付92年6、7月的貨款,而被告92年5月之前曾有簽發過支票二、三次,但票未到期前會以現金換回去,也都沒有欠過貨款」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64頁)大致相符,。
㈤、參以告訴人徐明讀於偵查及甲○○於原審所提明新五金百貨行92年7月份出貨單(出貨月份為92年6月份)、92年6月份、8月份、9月份對帳簡表暨出貨單(出貨月份分別為92年5月份、7月份、8月份)(93年度偵卷第14619號卷第23至第27頁、卷外證物袋),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品項繁雜,每次貨款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訂貨,明新五金百貨行每隔數日即出貨一次,92年5至8月份亦未有異常大量叫貨等情狀,足認被告與徐明讀開設之明新五金百貨行自77年或78年間開始交易至積欠本件貨款前,其歷年之交易往來均屬正常,未有異常訂貨或未支付貨款之情事。
㈥、又證人 賴坤 合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曾於91年或92年間向我借過二張支票,要用來支付明新五金百貨行之貨款」等語(原審卷二第40至47頁),若被告真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何需再向他人借票來支應貨款,故尚難以被告有部分貨款未清償,即認被告有詐欺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明新五金百貨行與銀行往來事務均由父親徐明讀負責,支票的提示也是父親徐明讀前往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63至64頁),顯見徐明讀於92年6月20日曾前往金融機構提示CL0000000號支票而未獲兌現等情至為明確。
㈧、綜上,被告自77、78年起即與明新五金百貨行有業務往來,82年至86年曾中斷,86年起又有往來,迄92年5月止,歷年交易往來及貨款支付均屬正常並無積欠之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此與被告稱其與明新五金百貨行有多年之交易往來,之後因生意失敗而中斷,但告訴人徐明讀表示願無條件支持其重新站起來等情相符,如謂被告有詐欺告訴人徐明讀貨物之不法意圖,應不致花費十餘年之時間來培養其商場信用。且被告於92年7月前曾向 賴坤合 借用支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徐明讀貨款債務之事實,除據證人賴坤合證述被告確有借用支票之情外,證人甲○○亦證述被告確有清償92年6月份之半數貨款無訛,如謂被告有意詐取告訴人徐明讀貨物之不法意圖,其何需向證人賴坤合借取支票清償92年6月份之半數貨款。又被告向告訴人徐明讀所經營之明新五金百貨行訂購貨物,平均約每星期一次,貨物總價視被告訂購貨品及數量而定,貨款給付係採第二次補貨時償還前一次之貨款方式,92年6、7月間被告訂購貨物之數量及金額並無異常之處等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足徵在92年9月25日告訴人徐明讀提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前,被告向明新五金百貨行訂購貨物均與往常一致,此與惡性倒帳於貨款給付日或票據到期日前大量訂貨,以圖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之情不符,如謂被告有詐取告訴人徐明讀貨物之不法意圖,應無如往常一般僅小額訂購補充其貨品不足部分。再新莊市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該帳戶於89年10月29日為新莊市農會拒絕往來,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莊市農會前開函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其遭銀行拒絕往來之事實,告訴人徐明讀早已知悉,其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徐明讀,僅係作為雙方貨款之憑據而已,其以往均於票載發票日前即將支票以現金換回等語。查被告辯稱其將所設立而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徐明讀以充為雙方貨款之憑據等情,證人甲○○亦證述被告前所簽發而交付告訴人徐明讀之支票,確均於票載發票日前以現金換回,因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信,如被告有詐欺不法意圖,則其已簽發支票而詐得貨物,任令告訴人徐明讀提示支票退票即可,何需於發票日前以現金換回支票。
㈨、又被告辯稱其曾於92年5月12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L0000000號、發票日92年6月20日、金額九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徐明讀作為貨款之憑據,惟告訴人徐明讀曾不慎將該支票提示退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及新莊市農會94莊市農信字第0876號函附上開支票於92年6月20日退票理由單可稽,雖證人甲○○證稱其與告訴人徐明讀均不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支票帳戶已經銀行拒絕往來云云,惟參諸上開發票日92年6月20日之支票遭退票後,明新五金百貨行並未中斷與被告之往來,仍陸續於92年6、7、8月出貨予被告之情,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徐明讀早已知悉等語,並非不可取。再明新五金百貨行交易上所收取之票據均係由告訴人徐明讀親自提示,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則證人甲○○證稱其不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已經銀行拒絕往來之證詞,尚不能因此即推認告訴人徐明讀亦當然不知,而認被告辯解不可採。是被告雖自92年6、7月後有積欠告訴人徐明讀貨款約七十餘萬元,為被告自承在卷,惟依卷證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徐明讀陷於錯誤而為貨物之交付,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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