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3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因不能清償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就當時欠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221,097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每月繳納23,558元。然安泰銀行承辦協議書人員,並未說明協商成立後,抗告人應如何開始還款,致抗告人誤以為銀行會另行通知繳款,一直等到95年8月7日自行向銀行詢問,銀行才告知要立即繳款,詎抗告人於98年
8月8日繳納第一期協商款後,安泰銀行卻告知因延遲繳款致協商並未成立,從此無法再繳第二期。抗告人亦曾詢問金管會該如何處理,金管會亦未明確告知,只要抗告人不去理會。抗告人實有誠意還款,無奈因銀行未善盡告知義務,實難認抗告人有濫用債務清償程序,而任意毀諾之意圖,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又抗告人目前從事農耕,以種植蔬菜為業,菜價及收成易受天候變化影響,收入本即不穩定,抗告人於95年3月間申請協商時,每月收入雖有40,000元至45,000元,惟嗣後收入確日益減少,至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平均為20,000元至30,000元,且農業生產販售無須開立發票,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5年3月間收入狀況,質疑抗告人現收入陳報不實,實屬過苛。另抗告人以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予岳父 余邦雄 ,係因抗告人早年經商,陸續向余邦雄借款,累計金額逾3,000,000元,抗告人並曾開立發票日為93年6月16日、9月18日及12月18日、金額均為1,000,000元之支票3紙予余邦雄,惟均無力兌現,是抗告人乃於95年8月25日以所有土地為余邦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核與抗告人於更生前2年從事農業,並無矛盾,原裁定誤以為抗告人同時有經商及務農收入,尚有誤會。再者,抗告人87年間因從事漁塭養殖而加入漁保,嗣後改從事農業,因如改加入農保,則原漁保年資即中斷,且農保最高投保金額僅10,500元,保障較少,抗告人因而繼續投保漁保迄今,原裁定指稱抗告人應另有從事養殖漁業所得,未據實陳報,實屬率斷。原審未察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欠款債務2,221,097元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10日繳納23,5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僅於95年8月8日繳納1期協商款項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ATM交易明細、安泰銀行98年5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堪信為真。抗告人雖陳稱安泰銀行承辦人於協商時未告知應主動繳納協商分期款,以致其第
1期協商款遲至95年8月8日始行繳納,而遭認定協商不成立,因此無再繳納分期款等語,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已難信為真;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抗告人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情形係記載成立而毀諾,另安泰銀行亦函覆稱與抗告人已於95年5月協商成立,惟因抗告人未依約於95年6月10日繳納第1期協商款而毀諾,有安泰銀行上揭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抗告人確於95年5月間與安泰銀行成立上揭協議還款方案甚明,抗告人辯稱95年協商並未成立等語,自不足採。
(二)抗告人既於95年5月間即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且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協議書,明確載明抗告人應自95年6月起每月10日償還23,558元,抗告人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並收執該協議書,對於上開還款協議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則抗告人陳稱安泰銀行人員未明確告知應何時繳款,以致其遲誤第1期繳款期限而毀諾,顯不足採。準此,抗告人依95年5月間與安泰銀行成立之協商,本應謹慎依約履行協議,按時繳款,以展現還款誠意,而抗告人又未陳明此期間有何收入銳減,致其無法如期繳款之不得己情事,則抗告人未於95年6月10日繳納第1期款項,而遭認定毀諾,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至為灼然。
(三)承上,抗告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即不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則抗告人其餘所辯,自無審酌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不得循法院更生程序償債,然因目前金融機構針對95年協商毀諾者,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機制,俾債務人依其現行收入狀況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最優惠可提供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此有安泰銀行上揭民事陳報狀可憑,是抗告人本於還款誠意,亦可利用該機制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償債方案,以達儘速清償債務之目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安泰銀行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客觀上不能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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