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張軒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弘樺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6年
4月4日9時5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下稱系爭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522巷33之6號內側
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適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地點外側
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弘樺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0,617元(細項為:零件17,117元、工資23,5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
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丞慶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丞慶汽車)中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及收
銀機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8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事故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明屬
實(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
文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7,1
17元、工資23,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丞慶汽車中台中服務
廠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
情形,以及南投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
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3,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7,117元
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4年(西元
2015年)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
106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2年4月,依前揭
說明應以5,977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
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9,477元
【計算式:5,977元+23,500元=29,4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117×0.369=6,3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117-6,316=10,801
第2年折舊值10,801×0.369=3,9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801-3,986=6,815
第3年折舊值6,815×0.369×(4/12)=8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6,815-838=5,97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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