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民國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蔡水山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金額按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今本息未付,屢經催討無效,本息迄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稱未向原告(前林邊鄉農會)辦理連帶保證人,並稱未與前林邊鄉農會往來,對保書上指紋非被告丁○○○所有;惟查原告辦理授信放款時,授信約定書對保書上必需由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且由本行對保人員親自對保,核對身份證件,辦理授信放款時,授信約定書對保程序皆依規定辦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契約書、財政部函准受讓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函影本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侯旨雄 、 鄭登財 、蔡水山、 薛永田 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等不認識借款人蔡水山,均未在系爭借款申請文書作任何承諾或簽名蓋章及按捺指紋,被告等亦未得其不法利益,且未當保證人,復未在系爭借款之委託書、同意書、切結書簽名蓋章。
(二)被告甲○○已另案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
三二、三二一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足證根本上亦未代理岳母即被告丁○○○對外作其任何表見代理或簽名蓋章之類的偽造文書行為。上開偵案遭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載明本件原告之原有林邊農會承辦人確有業務上之過失,因為原告根本未遵照財政部所規定之金融檢查辦法而為金檢行為,方使原冒用人頭之 蔡譜陸 (已死亡)以不當方法得逞達冒貸之行為,故本件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亦作相同之規定。原告及先前所僱用之人均受銀行放貸專業之訓練,豈有對放款應有之必要手續如此放縱及疏懈,以致根本未令被告等在保證書上親自簽名或蓋章或了解等應有之手續,導至在不知情及無意識之情狀遭人冒用而形成如今之嚴重受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原告既然未向被告等詳予對保及將金錢交由被告等收執,也未將任何金錢匯入被告等之任何帳戶,故被告等在毫無所得,也根本未有申請貸放款項之情,如何令被告等負起什麼樣的責任?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同意書、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三二一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三二一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因該農會已讓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
(三)字第○九○三○○○一○二號函影本為證,茲經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水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邀同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金額按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今本息未付,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伊等不認識借款人蔡水山,均未在系爭借款申請文書作任何承諾或簽名蓋章及按捺指紋,亦未得其不法利益,且未當保證人,不應令其等負清償責任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右開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等為證;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經查:(一)被告甲○○已自承系爭借款授信約定書之「甲○○」姓名是伊簽寫。被告丁○○○則否認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按指紋,並辯稱:伊不識字,沒有對保,也沒有委託過人等語;又關於指紋部分,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三二一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授信約定書上署名丁○○○名下指紋二枚,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90刑紋字第二一六八三三號鑑驗單影本附卷可稽)。然查丁○○○授信約定書上載有見證人甲○○及鄭登財,而被告甲○○亦自承是 鄧登財 拿該約定書給伊簽名。次據鄧登財到庭結稱:「我是與甲○○擔任本件見證人,見證丁○○○有在場,是在甲○○家中對保,我在約定書上做見證人並有簽名。」等語。復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借款爭信作業之前林邊鄉農會信用部職員侯旨雄結稱:「當時我是針對系爭土地擔保部分調查是否屬實,確時無誤後再向農會送件(指送對保及放款作業)。」等語,另證人即約定書上之對保人薛永田亦到庭結稱:「我是擔任對保的職務,當時是在甲○○的家中,核對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甲○○等之身分證並經其同意。」等語,足見被告丁○○○與甲○○均有同意對保,而該授信約定書上之指紋亦為被告丁○○○所按捺,否則應不致在該授信約定書上再由甲○○及鄭登財簽名見證,以昭慎重之理。被告二人顯難以不認識借款人及丁○○○以不識字為由,推卸其連帶保證之責。(二)依據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蔡水山到庭結稱:「借據內之保證人(被告丁○○○及甲○○)是屬實,我因是農會的會員,本件是我叔叔蔡譜陸(已死亡)用我的名義借款。」等語,足見蔡譜陸是以蔡水山之名義借款,而被告甲○○既將其與其岳母即被告丁○○○之印鑑交給蔡譜陸使用,亦可證明借據上被告二人之印章為真正。再就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切結書內,其等二人之印章與借據上之印章,以肉眼比對,其字體、大小、形式均相吻合,亦可證明出自同一印章。至於被告丁○○○告蔡水山等人及被告甲○○自首偽造文書等(指偽造被告二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方式)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字聲議字第一○五號駁回再議,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故亦無從證明有何人偽造超貸系爭借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未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