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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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有期徒刑參月,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己○○為父子關係。己○○因生意上往來與丙○○認識,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多次向己○○借貸金錢使用,累計積欠己○○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九萬二千元,丙○○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發面額一百六十萬、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本票各一張,交予己○○作為清償舊債之用,因上述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雙方另行協議,由丙○○提供其女 陳美秀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一筆及其子 陳正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抵償欠債,隨即將該部自小客車交予己○○使用(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行過戶予己○○之妻 鍾林竹妹 ),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由己○○委託代書甲○○將上述土地過戶予戊○○,己○○於土地過戶登記後即將上述三張本票交還丙○○。嗣因戊○○經商失利,在外積欠巨額款項,戊○○與己○○二人又認丙○○提供之土地及車子無法抵充全部欠債,丙○○尚欠五百五十萬債務未清,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共至丙○○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向丙○○追討債款五百五十萬元,惟丙○○認全部債款已抵償完畢堅詞否認尚欠款項,己○○與戊○○二人聞言先行離開,但為使丙○○承認欠款簽發同額本票等書據 俾利 日後追償之用,竟與丁○○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八時二十分許,由戊○○與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三人搭乘另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至丙○○上址住處外,己○○留在VX-二七二七號自小客車內守候,推由戊○○帶領丁○○等四人進入屋內再次索債,因丙○○仍否認債務,乃令其中不詳姓名年籍二人徒手毆打丙○○多下,並向丙○○及乙○○○脅迫稱:如丙○○不簽發五百五十萬元本票,要將丙○○及乙○○○二人押走等語,旋強拉丙○○至屋外另部自小客車後座續行毆打,致丙○○受有左胸部壓痛瘀傷○.五x○.五公分及左顳部瘀腫一x二公分之傷害;乙○○○亦遭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一人強拉至屋外汽車停放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丙○○及乙○○○自由意思受到壓制,丙○○因此心生畏懼,同意戊○○等人要求,簽發面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另紙內容不明之清單交予戊○○等人,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戊○○及己○○等人見達成目的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及戊○○均承認告訴人丙○○提供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一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抵償積欠被告己○○欠款之事實;被告戊○○另承認於上述時地,與丁○○等人向告訴人催討款項之事實。但均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與戊○○二人去找丙○○要債,我叫被害人開本票給我,被害人拒絕,我就交給戊○○處理,戊○○說已經把債權移轉出去,我就回去,案發當時未在現場。」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先與我父親己○○先去找丙○○,之後丁○○向我追討三百萬元,我與丁○○及另一人又去找告訴人,我向告訴人說債權已經轉移,我人就在外面,不知丁○○等人對告訴人做何事。」云云。經查:
(一)上述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被害人乙○○○陳稱案發情節及證人甲○○供述上述土地、車子過戶供作抵償債務等情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告訴人被毆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證。
(二)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夥同丁○○等四人進入告訴人上址屋內,全程目擊案發狀況;又因告訴人及乙○○○遭強拉至屋外才看見被告己○○坐在屋外VX-二七二七號自小客車內等候一節,分據告訴人及被害人乙○○○指陳明確,而被告戊○○於警訊中稱:「(問:你是否和己○○夥同四名不詳男子,於右記時、地至丙○○住處找他?)我們是去找丙○○催討他欠我父親己○○的錢。
」等語(見警卷第十頁),亦不否認被告二人確實夥同四名男子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之事實。加上其於偵查中另稱:「...丁○○等二人並沒有打丙○○。
」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又陳明案發當時在場目擊。參照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向告訴人討債未果,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再次索債,時間相隔短暫,被告二人急欲解決本件債務,至為明顯,則於丁○○催討款項時,被告二人在場明瞭狀況,亦符常情,故被告戊○○辯稱:僅與丁○○及另一人找告訴人,被告己○○未隨同前往,於向告訴人陳明債權已經轉移,即出屋外,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被告己○○辯稱:案發當時已經回去,不在現場云云,均不足信。
(三)被告二人均辯稱移轉債權三百萬元予丁○○云云,但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主動提及有債權讓與之情事,直至檢察官庭訊時檢視其等隨身攜帶之紙袋,發現內有告訴人與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簽立之「金錢借用契約書」及被告己○○與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十頁),被告二人始於本院陳明債權讓丁○○,可見被告二人本有意隱瞞債權讓與之心態,如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合情合法,何需如此?再觀以上述「金錢借用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雖表明將告訴人積欠之三百萬元債權轉讓丁○○等情。但被告二人承認於案發當日先向告訴人追討五百五十萬元款項之事實,其等係追索全部債權,顯然無視與丁○○達成三百萬元債權移轉之約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兒子說已經把債權移轉出去...。」(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等語,對於案發前五日所簽立之債權移轉契約竟不明瞭;而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三人於案發當時表明追討告訴人積欠被告己○○五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並強逼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乙○○○指陳在卷。丁○○不以自身名義追索,所追索之金額與被告二人催討之債權相符,而高於受讓三百萬元債權甚多,被告戊○○目擊案發歷程,並明瞭債權移轉之事實,已如上述,對於溤幼鈞追索超額部分,不表示反對。是被告二人及丁○○等人上述索債之行為,與「債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權義行使不符,顯不合常情。是依上述被告二人及丁○○等人向告訴人追索之行為推論,被告己○○與丁○○間應無債權讓與之合意,而是以被告己○○與告訴人簽立之「金錢借用契約書」為據,由被告己○○與丁○○簽立無債權讓與合意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作為丁○○等人代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追索積欠款項之依據,始合事理。故丁○○等人受被告二人委託向告訴人催討欠款而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實在。此益徵被告二人與丁○○等人間有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明。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與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三人事先同謀,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實施上述犯行,則被告二人與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三人間,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強制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乙○○○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查被告二人意在強令告訴人認債並簽發本票等書據,告訴人順從其等要求,旋即離去,則被告等主觀上應僅在於強制告訴人為上述行為之犯意,而無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意,再告訴人及被害人乙○○○遭強拉至屋外後,告訴人旋即同意被告等人要求簽發本票等書據,則被告等於客觀上亦無以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長期剝奪告訴人及乙○○○之行動自由,是被告等所為僅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引用法條顯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論處。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被告二人雖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乙○○○,但其等目的在強令告訴人認債並簽發本票等書據,所為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求追索債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戊○○係主導之人惡性較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強制告訴人及乙○○○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