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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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梁開天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五),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乙○○○、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丙○○處有期徒刑四年;乙○○○處有期徒刑三年;甲○○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上訴人等並牽連犯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四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然原判決理由欄貳又謂:甲○○無罪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正本第六十一頁),致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自屬違誤。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橡公司將如附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當日,宏璟公司再由丙○○、乙○○○、甲○○基於同前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乙○○○代表宏璟公司,甲○○未經 胡炘 之授權,在宏璟公司處盜蓋胡炘之印文,與丙○○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書,致損害宏璟公司及多數股東」,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等共同盜用胡炘印文,偽造買賣契約書云云,然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犯行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胡炘?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詳細記載,於理由欄亦未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上引理由欄所謂:「致損害宏璟公司及多數股東」之實害結果,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壹|說明:依照丙○○與台橡公司之約定,丙○○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台橡公司第一期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款項,丙○○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具以其自己為發票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五千萬元、七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五千萬元、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台橡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四紙,計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用以給付台橡公司之頭期款,此為丙○○自承,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考,至第二期款因台橡公司內部問題亟待解決,經與丙○○事後協商,雙方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修合約,台橡公司同意調降土地總價為十五億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嗣經丙○○與乙○○○商議,由乙○○○將香港永亨銀行乙○○○帳戶之前開資金共港幣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依匯率折合為一億三千零十二萬五千元)匯入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準備作為丙○○給付台橡公司第二期土地款之資金,嗣該等款項匯入後,再央請 呂鈞平 、甲○○、 姚麗麗 、 周素美 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將彼等四人匯入之款項(每人港幣六百五十萬元,四人共計港幣二千六百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後共計八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存入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號 姚小玲 之帳戶內(姚小玲之帳戶內加計姚小玲本身匯入款項部分,當時共計匯入一億零八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上海匯豐銀行 薛淑蘭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姚小玲帳戶其中八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及薛淑蘭帳戶內之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匯費五百元後,指示中央銀行分別開具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存入丙○○花旗銀行前開0000000000之帳戶內(即存入一億零八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再由丙○○於翌(十五)日將前開存戶款項,開具以其本人為發票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金額各為三千六百萬元,受款人為台橡公司,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三紙,另持乙○○○所簽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0號,金額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受款人亦為台橡公司之支票乙紙,共計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修契約時給予台橡公司,此部分資金之匯兌及支付之曲折過程均為乙○○○、丙○○供認屬實,有上開支票四紙之影本附卷可稽,益見丙○○、乙○○○自始即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至明」;復說明:「第一審判決有關第一期款(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資金非屬丙○○個人之論述,多有揣測,其第二次付款部分,既屬乙○○○之資金,並非背信罪之不法手段,第一審判決認此亦為背信罪客觀事實之一部,似有誤認」;則丙○○與台橡公司間如何約定付款方式及丙○○、乙○○○如何調度資金暨付款過程,何以得認定丙○○、乙○○○自始即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證人胡炘於第一審供稱:「意願書上之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看過這意願書,我只是掛名(為監察人),我的印章是甲○○刻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不是我蓋的,八十七年三月,甲○○拿一個印章給我,他說幫我刻了一個章,印章要還我,整個土地買賣過程我都不知情」(第一審卷四第八十三頁);該胡炘之印章是否甲○○未經胡炘之同意而盜刻?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謂丙○○、乙○○○、甲○○「盜用」胡炘之印章」,尚嫌率斷,又依卷內資料,土地買賣意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胡炘印文,似係甲○○蓋用,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丙○○、乙○○○亦共同盜用,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台橡公司賣地既不急在一時」(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七頁),然於理由欄又以台橡公司負責人 張家琥 於偵查中所供:「當時他(指丙○○)表示沒有購買意願,但我們急着脫手,他要求降價,我們總公司同意降價」,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致理由相互矛盾。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日,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記錄及偽造之買賣意願書交予花旗銀行,予以行使,嗣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宏璟公司向證管會申請股票上市時,上訴人等再度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記錄及偽造之買賣意願書、買賣契約書提供證管會審查,予以行使;如果無訛,其前後犯行相隔二年有餘,能否謂前後犯行之時間緊接?前後犯行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原判決未審認論敍,遽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殊屬違誤。㈦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前後二次董事會,丙○○廻避未參與表決,甲○○在決議事項內,故意不記載丙○○廻避表決,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日後審查宏璟公司股票上市之正確性云云,然就認定甲○○「故意不記載丙○○廻避表決之事項於董事會記錄」之事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甲○○不為該事項之記載,何以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日後審查宏璟公司股票上市之正確性?原判決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俱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系爭董事會記錄是否為丙○○、乙○○○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此部分有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