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蒂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張有恆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徐頌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飛爾頓國際有限公司(FELTONINTERNATIONALLTD.;下稱飛爾頓公司),訂購電子零件一批,總價美金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除另有註記者外,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同年九月十三日自香港託交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空運來台,提單原本則連同貨物隨機運送。嗣上開貨物已運抵被上訴人所屬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之倉庫內,經伊委由泛球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泛球公司)代領提單、報關及領貨等手續,惟被上訴人旋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通知伊貨物已失竊。伊自執有國泰航空公司簽發之提單時起,即為運送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所屬航空貨運站係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竟疏未注意保管,致令遺失,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七元之本息,原確定判決雖以伊未提出提單原本,而判決伊敗訴確定,惟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尋獲該提單原本,縱該提單原本為託運人聯,而認伊不得基於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主張,惟飛爾頓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證明將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交付轉讓伊,憑以索賠,亦應認本件託運人飛爾頓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並已將讓與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不知提單之存在,其猶以尋獲原本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所稱之提單原本係託運人聯,而非受貨人聯,即受貨人亦不能憑以提領貨物。該託運人聯提單縱經斟酌,仍難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上訴人應證明系爭貨物在交給伊保管前,已持有該提單託運人聯,本件提單均記載「Not-Transferrable」,即為禁止背書之記載,縱託運人將託運人聯交予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亦無將系爭提單表彰之權利或任何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效果;且上訴人僅表明其再審理由為找到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並未曾主張託運人飛爾頓公司已將其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為其再審事由,實無庸審酌;況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表明為讓與通知,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託運人聯提單原本,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惟迄未經其提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以伊因營業處所搬遷,致於前訴訟程序始終未能尋獲提出其原本以供法院斟酌,僅能提出該提單影本於法院(前程序一審卷證物袋證三),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始尋獲該原本為由,於翌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徵諸該託運人聯提單原本固載明受貨人即上訴人公司住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上訴人已更正係同路一○三號七樓之誤),核上開提單原本上之文字全部以英文記載,而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託運人聯提單影本,則於託運人欄、受貨人欄及託運物品欄卻有中文之記載,且於右下角亦無原本上有捷達航空貨運有限公司之印記,兩者顯有不符;被上訴人亦否認該證物為真正。然上訴人既已提出經認證之飛爾頓公司出具讓與上開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之證明書,足以證明前開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之真正。惟查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又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為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六百三十條所明定,此即提單之物權性及繳回性。空運提單計有八聯,每一聯有不同之功能,一般有出賣人聯,託運人聯、受貨人聯、航空公司作帳聯等等,其中受貨人聯(ORIGINAL-FORTHECONSIGNEE),係受貨人於提領貨物時須持受貨人聯始可表彰其為權利人而憑以領貨物,並須繳回該受貨聯提單,此亦經證人 鄭家邦國泰航空公司貨運部副主任具結證實。上訴人僅持有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仍無權據該聯提單提領貨物並主張權利。次查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系爭空運提單無論是受貨人聯或是運送人聯均載有「Not-Transferrable」(禁止背書轉讓),為兩造所不爭,故即使飛爾頓公司將其持有之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交予上訴人,亦不生讓與該提單表彰之權利或任何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效果。末查上訴人雖提出飛爾頓公司於西元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前開經認證之證明書,載:「本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售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零件一批,託運人聯提單原本本公司已於同年十月間應再審原告之要求,交付轉讓,該公司憑以索賠無誤」等字樣,究其內容,其轉讓權利之範圍並不明確,縱含有轉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在內,上訴人復已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向再審被告為讓與通知,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通知伊系爭託運之電子零件物品失竊,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為託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通知時,已逾上開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應准許等詞,因認上訴人提出前開託運人聯提單原本,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不能為上訴人較有利之裁判,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提出之飛爾頓公司於西元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重再更㈠字卷第五三頁),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該新證物之可言;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以其向國泰航空公司申請補發之暫行提單,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據之為再審之原因事由,原審自不得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徐璧湖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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