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及移請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強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十月,更定執行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清晨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利用車門
未鎖及引擎未熄火之際,竊取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所有人 林錦 為丙○○之母親,該車值價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甲○○駕駛該車內載不知情之 鄭榮樹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長虹遊藝場前下車為丙○○發現,乃報警查獲鄭榮樹,惟甲○○旋即駕車離去,甲○○知悉事蹟敗露,遂決定棄車不用,而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堤防旁為警尋獲該車。
㈡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清晨六時十分許,乘屏東縣○○鄉○○村○○路○○○號
丁○○住處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其內竊得丁○○所有提款卡、存款簿及手機一具(約值二千元;均未扣案)。嗣警方據報於現場採得指紋四枚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分析鑑定,因而循線查獲。
㈢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弄
○○號前,趁使用人乙○○未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取下之機會,啟動引擎竊取該車(所有人日東昇工程有限公司;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三鄰二十九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皮包內扣得二小包海洛因(分別毛重四.一公克及二.一公克;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 張于 、丁○○及乙○○於警訊中或本院審理時陳訴之情節相符外,並經同案被告鄭榮樹分別於警訊供述無訛,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張、失竊車輛相片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支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前揭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加以裁判,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強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更定執行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茲為供己代步之用及思不勞而獲,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大部份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