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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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佔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其送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於強制戒治期間內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甲○○送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起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甲○○於強制戒治期間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早上七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再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令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在前述強制戒治期間內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其送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佔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於戒治期間即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