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甲○○照片叁張(申請書二份,一份二張,另一份一張),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指印壹枚、偽造「丙○○」之印文貳枚、偽造「丙○○」之簽名貳枚,暨偽造「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借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之機會,竊取丙○○所有之軍人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得手後,將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撕下,再黏貼自己照片,予以變造,供作申請補發「丙○○」國民身分證之用。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圖章刻印業者偽刻(偽造)「丙○○」印章,再持該偽刻之印章及前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竊得之軍人身分證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冒用丙○○名義,行使前開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電腦打字方式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載明丙○○之年籍資料,製作內容相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份,甲○○再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自己照片三張(一份一張,另一份二張),並在二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造 黃淙 」簽名二枚,並蓋用偽刻「丙○○」印章之印文二枚於該偽造之簽名旁,其中一份申請書蓋有甲○○本人之指印即用以偽造「丙○○」之指印一枚。之後,將上開二份偽造之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併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補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補發程序申辦完畢後,甲○○於請領所申辦「丙○○」之國民身分證時為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警方移送之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其上黏貼甲○○照片一張、偽造之簽名、印文、指印各一)及戶政事務所存檔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其上黏貼甲○○照片二張、偽造之簽名、印文各一)。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即林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屏林戶字第0九一000一四七五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具領軍人身分證之贓物保領結、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稽,且有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圖章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且利用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電腦製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內容,均為間接正犯。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復持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指印、印文、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之目的在於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目的在於順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達成冒領補發身分證之最終目的,其三罪間有行為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朋友借宿機會竊取友人財物,惡性非輕、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深表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變造「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一張,及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甲○○照片三張(申請書二份,一份二張,另一份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指印一枚、偽造「丙○○」之印文二枚、偽造「丙○○」之簽名二枚、偽刻(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
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申請人所述資料鍵入電腦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供申請人簽名並蓋用印文,其所作成者乃係申請人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作成之私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且復查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所為有何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犯行,似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論罪科刑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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