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女四十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移送併審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日晟燙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起因向經營台灣麗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麗公司)之乙○○購買紙板,而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五月二十九日前),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之一號三樓之該公司營業處所,交付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號AW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月十日、八月十日;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六千元、二十萬元、九萬一千八百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四月份之貨款。詎丙○○因 李某 未付足貨款予李某紙板貨源之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和公司),遭加和公司以該公司統一發票係直接開給日晟公司為由,於九十年七月間重覆再向日晟公司請求給付部分貨款十七萬六百零八元及其利息,丙○○不甘損失,明知上述票號AW0000000號、面額九萬一千八百元支票,早經其交付乙○○,竟以上開支票已於不詳時間,在日晟公司遺失為由,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申報該支票遺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並為掛失止付,致使該銀行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不知情之經辦員,於票據交換時即請求警察機關協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嫌犯罪。嗣因乙○○已將上開支票轉交所參加合會之會首甲○○,作為支付會款使用;甲○○又將之交付得標會員 黃立文 ,經黃立文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遭拒,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乙○○、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申報遺失上揭票號AW0000000號支票及掛失止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行,辯稱:其當初開好支票後,本來是要寄給加和公司,不料尚未寄送,即在公司將該支票遺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申報遺失上揭票號AW0000000號支票及掛失止付之事證:被告以上述票號AW0000000號、面額九萬一千八百元支票,已於不詳時間,在日晟公司遺失為由,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申報該支票遺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並為掛失止付,請求警察機關協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再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乙節,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件、上述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二紙及上述支票存根各三紙(以上均影本─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四至六頁、第三二、七二頁)附卷可稽。
(二)上揭票號AW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未遺失之認定:
1、買賣關係存在之爭議及被告應付貨款之認定:⑴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中指訴:「:買賣關係是存在我跟日晟公司才對,然
後我跟加和公司的關係是經銷關係,它是供應我紙張然後我賣給日晟公司的,後來加和公司發票都開給日晟公司,但是請款單都是我向日晟公司收款的,然後我再交給加和公司的業務員丁○○的,我都是用訂貨單跟加和公司訂貨的,::後來加和公司告日晟公司這個我知道,日晟公司因為跟我交易所以貨款付給我是沒有錯,但是他們不應該把支票報遺失,加和公司主張買賣關係是他跟日晟公司,是因為他要跟日晟公司要貨款,實際上買賣關係是存在我跟日晟公司之間,加和公司跟日晟公司並不存在買賣關係。」(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八至十四行及第三頁第一至四行)等情綦詳;次查,被告所經營之日晟公司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向告訴人乙○○所營之台麗公司購買紙板,經台麗公司再轉向加和公司訂購,並直接送至日晟公司指定送貨地點,以月付計算,三、四月總計分別應支付貨款九萬四千七百十一元、三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另經證人 鄭添財 、 陳展傑 即加和公司員工分別於偵審時證述:「約定由乙○○告訴我們日晟要的貨,我們送貨給日晟,貨款則是由乙○○向日晟收了再交給我們。(問:你們是對乙○○?還是對李的台灣麗板?)是對台灣麗板。(問:加和既是經由李將貨交給日晟?為何送貨單發票都是開日晟?)因為李只是以一個朋友的立場幫忙,而且他的債信不是很好:而日晟有土地、機器、廠房,如有問題,可保障我的債權,所以是我堅持都要開日晟的抬頭,所以之後貨款有欠時,我們已對日晟提起民事訴訟::(問:照你們之間的協議,這些錢是否應由乙○○付給你們?)對」(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背面第五至一二行及第七八頁第二至五行)、「乙○○不是我們公司的經銷商,他是跟我們買貨的,他是用自己的名義跟我訂貨的,就是用臺灣麗板企業公司的名義跟我們訂貨的,他要我們把貨品送到日晟燙金公司去。(問:日晟公司有沒有跟你們買貨?)本件的貨品都是臺灣麗板公司跟我們買的,不是日晟公司買的。貨品乙○○叫我送到日晟公司,然後叫我直接跟日晟公司收貨款,所以發票我也是開給日晟公司。:我們送貨給日晟公司共有二筆貨款要收,第一筆李叫我直接送貨過去日晟,後來李有拿支票給我,第二筆時已經發生貨款李給貨款不乾脆的事情,當時李就給我一張支票(指票號AW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然後李就欠我錢了,後來他就沒有再給我錢了:」(見原審九十一年九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情屬實,另參諸被告亦於原審調查中自承:「我是直接對李(指乙○○)沒有錯:」(見原審同上訊問筆錄倒數第六行)等語無誤,則被告上開三紙支票即係為支付台麗公司所售紙板貨款而開立,此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三紙支票存根上均有載明受款人「台麗李」或「台麗」甚明,並有台麗公司向加和公司訂貨之訂購單影本六紙及其向日晟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影本二紙、台麗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發查卷第一八至二五頁及警訊卷),則被告與告訴人乙○○所營公司間有紙板買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⑵被告應付貨款之確認及支付方法:
被告應付貨款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為被告所供認,並有乙○○所提台麗公司請款單所載金額三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足據,又被告亦直承簽發上開三紙支票係未支付貨款無訛,至上開三紙支票面額加計雖為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與前述請款單所載之三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略有出入,然此乃因告訴人乙○○於請款時,去零頭,將貨款分成八萬元、二十萬元及九萬一千八百元,其中八萬元因係要求被告開現金票,因此扣除百分之五之利息而為七萬六千元,已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同上發查卷第一六頁背面),且被告就上述票號AW0000000支票存根中亦確有「8萬扣5%」之記載,甚明。
2、被告所簽發上揭票號AW0000000號支票之流向:⑴被告所簽發上揭票號AW0000000號支票交付乙○○貨款,轉交甲○○再交付黃立文之事證:
被告所簽發上揭票號AW0000000號支票交付乙○○支付貨款,乙○○將之轉交所參加合會之會首甲○○,作為支付會款使用,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中指訴:九十年五月底被告簽發三紙中小企銀中和分行的支票給我,各別是七萬六千元,九萬一千八百元,二十萬元,七萬六千元部分有兌領出來,二十萬元支票我則交給加和公司的業務員丁○○的,九萬一千八百元我則轉讓給甲○○的(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八至十四行及第三頁第一至四行),而甲○○收受乙○○所交付之上揭票號AW0000000號支票後,甲○○又將之交付得標會員黃立文,經黃立文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遭拒,並經告訴人甲○○、證人黃立文於警訊時陳明無誤(見警訊卷─未編頁數),足見上揭票號AW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乙○○支付貨款,乙○○轉交甲○○,再由甲○○交付黃立文,並未遺失,至堪明顯。
⑵被告所辯遺失上揭票號AW0000000號支票之判斷:
再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何時、地遺失卷附九萬一千八百元支票?」,據其回答:「九十年四、五月間在日晟公司的辦公室遺失,我當時遺失三張支票。」(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三、四行)等語;嗣經原審詢其所遺失支票是否即告訴人指稱被告所交付其支付貨款之票號票號AW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紙支票?其亦不諱言:「是的(指支票係同時、同地簽發),開(應為發)票日期分別是九十年五月二十九、八月十號、八月十號,但是開出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想應該是九十年五月二十九號之前開的,當時我是要付出帳款給加和公司的。」(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六至十一行)等情在卷,則上述三紙支票既係同時簽發、同時遺失,其中票號AW0000000支票發票日早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何以遲至同年八月七日始為遺失申報?又縱係發現在後,為何另二紙發票日均為同年八月十日,而其僅就票號AW0000000號、面額九萬一千八百元之支票申報遺失?本有可疑。且被告稱開立該三張支票係為支付加和公司貨款,而加和公司係出售紙板與告訴人乙○○所營之台麗公司,經台麗公司再轉售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是直接對李(指乙○○)沒有錯:」(見原審同上訊問筆錄倒數第六行)等語無誤,則被告上開三紙支票即係為支付台麗公司所售紙板貨款而開立,此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三紙支票存根上均有載明受款人「台麗李」或「台麗」甚明。又被告所營公司嗣於九十年七月間,經加和公司以訴訟方式催討貨款,除經證人鄭添財證述如前,
並有起訴狀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同上發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足見被告於簽發前述三紙支票後,均一併於九十年五月下旬交付告訴人乙○○,事後因遭加和公司重覆請求貨款,不甘損失,始就尚未兌領而未經告訴人乙○○交付加和公司部分支票,申報遺失。所以被告於其中票號AW0000000、面額七萬六千元支票經提示兌領,並未有何追查舉動;於申報遺失時,就告訴人乙○○已交付加和公司之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亦未同時為遺失申報。被告所辯遺失上揭票號AW0000000號支票,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前開指訴要係屬實,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被告丙○○明知其所簽發之日晟公司前述票號AW0000000號、面額九萬一千八百元並未遺失,竟填具前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偵查犯罪機關之警察局請求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而公訴人係就同一事實為移送併辦,乃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犯法,仍矢口否認,顯見其不知悔悟,惟其並無不良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係因重覆遭人催討貨款,謊報遺失,支票數額非鉅,與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