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受甲○○委託,持票號S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新台幣)五萬元,發票人為 李康年 之支票,向 林文章 借調現金五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借得現金二萬八千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並向甲○○謊稱該支票遺失,致使甲○○通知發票人李康年止付, 嗣林 文章將該支票交由 蔡林鈞 承兌時,始發現上情。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李康年、蔡林鈞之證述情節相符,另侵占數額為二萬八千元等情亦據證人林文章結證稱:「被告(乙○○)去市場找我,並隨同我回龍潭,乙○○告訴我他現在剛出獄,身上沒有錢可用,並說向甲○○借了一張支票,其上並有甲○○的背書,叫我不要擔心,請我調現金給他,而我身上只剩二萬八千元,我就將該二萬八千元交給他,乙○○就將該支票交給我..」等語,此外復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末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O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案,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且其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間再犯本案,應為假釋期間再犯,而非徒刑執行完畢再犯,從而公訴人認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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