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原告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王耀彬
吳玲華 律師 陳文正 律師被告 旭耀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洪舒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參照)。準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其對執行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確實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始有權利保護必要。是以,訴外人 林宗逸 另向本院以原告就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原告債權部分予以剔除,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訴外人林宗逸勝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原告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可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84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判上之歧異,故本院認於該事件終結前,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