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43號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耀彬 (即 王良雄 之承受訴訟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98號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