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號抗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耀彬 (即 王良雄 之承受訴訟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已於同年3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2日始提起抗告(見民事抗告狀收文戳),依抗告人居住地為臺北市,並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