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債務人 周鑫宏 即 周添福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鑫宏即周添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還款協商,惟因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無力清償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卷第42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第68頁、第45至46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200元,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87萬5,104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且依前所述債務人除了親戚援助,並無其他收入,顯已入不敷出,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屬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債務人雖持有83年出廠車號00-0000車輛一台,惟車輛早已因無法支付修理費用置放路邊不理,而被拖吊,債務人無力處理,有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故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