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王耀彬王良雄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王良雄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死亡,抗告人、 王婉貞陳麗月 為其法定繼承人,王婉貞、陳麗月於同年12月25日向原法院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4年12月30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8至41頁),抗告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37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王良雄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14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11所列分配予相對人之金額依序新臺幣(下同)287萬4,856元、3億6,780萬4,408元剔除,不列入分配。原法院以訴外人 林宗逸 主張王良雄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另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5、6所列分配予王良雄之金額依序191萬5,233元、6億4,263萬9,284元、1,000元剔除,不列入分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49號為林宗逸勝訴之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因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乃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配表之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合法聲明參與分配而未獲足額清償之債權人,於其債權經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存在之前,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王良雄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對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未獲全部清償,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難謂其無權利保護必要。至林宗逸雖否認王良雄之上開債權,而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該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涉相對人對興松公司之債權存否、相對人得受分配金額若干等爭議之先決問題,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無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以裁定停止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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