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迪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翔迪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被告許翔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
○號1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迪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國聯駕訓班,參加汽車駕照道路測驗,由 張鴻渠 擔任監考工作,因許翔迪於駕駛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遭張鴻渠扣分導致考試不及格,而心生不滿,詎許翔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在國聯駕訓班對張鴻渠辱罵「幹你娘機掰」,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貶損張鴻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鴻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翔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張鴻渠之事實,辯稱:伊罵幹你娘機掰,不是針對告訴人,沒有指名道姓,是語助詞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鴻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徐瑞松 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