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茂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茂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第10號判決,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於108年3月15日送達當時因另案經借提至桃園看守所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如欲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至遲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即108年3月25日前為之,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查,被告遲至108年4月
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下稱新竹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稽(按: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入新竹看守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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