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葉栯相對人 温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新台幣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2號提存書、106年度裁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107年度聲字第204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裁全字第24號假處分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第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聲字第20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