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明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徒手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
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97號
被告施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君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北二直營
門市,欲維修手機而在店內等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店員 游景翔 忙碌而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櫃檯抽屜,
竊取抽屜內錢盤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
已發還予游景翔),得手後藏匿在褲頭內。然上情為游景翔
當場發覺而出聲喝止,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在施明君身
上扣得其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紙鈔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景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景翔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紜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黃麗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