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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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成楷
被 告 媄格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參加原告,且開始發展
推廣多層次傳銷事業。因組織體系中 羅美冠 申請退出退貨,
而原告前已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匯入組織獎金即羅美冠加
入之上線獎金新臺幣(下同)11萬42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
商銀帳戶內。因原告於108年1月18日收到羅美冠辦理其本人
退會並退貨而終止契約之申請書,是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1條及原告會員政策第11.6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其前已受領之上開上線獎金即佣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前業經原告於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事件中提起反訴,且經新北地院
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案,是原告再就同一法律關係對
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佣金之訴,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之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必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兩造,就該
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或反訴,
必須該新訴或反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
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始可認為一事,而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拘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
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該條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
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
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
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及88年度台
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
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
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
,簡言之,訴訟標的必須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是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
之原因事實。故只有前後兩訴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始得稱為同一事件;即原告起訴以何種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前開之同一
事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
決原告(即該案反訴原告,下稱系爭民事前案判決)敗訴
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經查,原告前確曾於被告提起系爭民事前
案訴訟時提起反訴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民事前案判決在
卷可參,則系爭民事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均
屬相同,當認無疑。又以,原告於系爭民事前案判決中乃
反訴主張與本件相同之事實,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已收取
之上線獎金即佣金11萬4200元,而經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前
案判決認定原告敗訴而駁回原告(即該案之反訴原告)之
訴在案,其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該案之請求亦
遭判決敗訴,至本件原告雖未上訴;然因伊仍可附帶上訴
,故認原告於系爭前案之二審審結前,所提前案反訴部分
亦尚未確定),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23號事
件繫屬中,迄未審結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查
詢系爭民事前案判決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在卷可參
,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原告所提之系爭前案民
事判決之反訴訴訟兩訴,確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已將該同一訴訟標的
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容無疑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傭金之本件訴訟,既與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022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就
同一佣金返還事件於本件更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裁定駁回之。蓋以本院上開民事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及
事實既與本件訴訟完全相同,且前開判決中原告係依兩造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同於本件訴訟,如前所述,
亦即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屬相同,則本件自不得
重行起訴甚明。綜上,當認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
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等語,洵屬可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起訴,顯不合法。
五、從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對被告起訴,係
屬重複起訴,當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贅述,附
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