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傑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
被 告 鄭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7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幣(下同)
220,355元,嗣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955元,並經記明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
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於108年5月5日23時10分許,本
欲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原告酒店,惟
被告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
,因不滿原告旅館櫃臺人員之服務,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除砸毀置於旅館大廳之大理石櫃臺、製卡機1部、錄
音機1個,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
各為105,000元、70,000元、5,355元,且因製卡機損壞造
成當日無法提供入住服務而受有營業損失46,6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55元,並自民事㈢變更聲明暨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石材報價單、訂房確認單為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2頁),而被告前開毀損犯行,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確定,亦經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亦有明文。次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次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
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既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上開開物品,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
屬於法有據。查原告已以購入新品方式修復前開損害,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歷年使用衍生之折舊始屬合理。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1.大理石櫃臺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核屬編碼10101號之「商店
用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於99
年1月11日營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附卷可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距108年5月5日遭被告毀損時,大
理石櫃臺已使用9年4月,則依上開說明予以折舊後,合理
修復費用為68,3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尚
屬無據。
2.製卡機及錄音機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製卡機、錄音機屬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編碼31406號之「其他製造設備」,耐用年
數為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而其等實際使用期間為9年4月,業如前述,均已逾耐
用年數,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製卡機合理
修復費用為7,000元、錄音機合理修復費用為536元。
3.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因製卡機毀損不能製卡而無法收訂
致受有營業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訂房確認單為憑(本院
卷第81至85頁),則原告主張受有46,600元營業損失,即屬
可採。
4.綜上,本院認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22,474元(計算式68338
+7000+536+46600=12247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47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張,尚難採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
109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㈢變更聲明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
2474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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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石櫃臺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000×0.045=4,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000-4,725=100,275
第2年折舊值100,275×0.045=4,5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275-4,512=95,763
第3年折舊值95,763×0.045=4,3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95,763-4,309=91,454
第4年折舊值91,454×0.045=4,1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91,454-4,115=87,339
第5年折舊值87,339×0.045=3,9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87,339-3,930=83,409
第6年折舊值83,409×0.045=3,753
第6年折舊後價值83,409-3,753=79,656
第7年折舊值79,656×0.045=3,585
第7年折舊後價值79,656-3,585=76,071
第8年折舊值76,071×0.045=3,423
第8年折舊後價值76,071-3,423=72,648
第9年折舊值72,648×0.045=3,269
第9年折舊後價值72,648-3,269=69,379
第10年折舊值69,379×0.045×(4/12)=1,04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69,379-1,041=68,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