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48號
債權人 黃泰雅
債務人華姸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清
一、債務人華姸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①1,000,000元②1,000,000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施俊清印、債務人華姸國際有限公司印,而債務人施俊清又為華姸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施俊清之蓋章,係代華姸國際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華姸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施俊清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施俊清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