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丙○原住湖南省長沙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8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兩造長期意見不合,約自107年起即未一同生活,雙方感情逐漸疏離,互不聞問,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年4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8月28日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25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又被告婚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106年1月29日出境,迄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未再入境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7頁),核與原告所述兩造「約自107年起即未一同生活」之時間雖不相符,然此或係因時隔久遠致原告記憶錯誤,惟被告確實已近8年未再來臺,並與原告斷絕聯繫,是兩造已多年未同住生活之事實,仍堪認定。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查兩造於104年4月23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於106年1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年,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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