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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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呂蘭蓉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相對人早年對家庭極度不負責任,工作不穩定,金錢都自己花用殆盡,完全不負擔家計,聲請人與妹妹丙○○之生活所需都是母親丁○○辛苦工作供給,聲請人母親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協議離婚,聲請人與妹妹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三人一起生活。從小到大相對人均未扶養過聲請人,據悉,相對人目前中風,接受安置照顧,聲請人剛出社會,雖有工作但收入微薄,扣除必要支出所剩不多,且尚須扶養母親,無法再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生活支出,故提出本件聲請。

(二)相對人之前從未扶養或照顧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僅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證稱:伊於聲請人國中的時候跟相對人離婚,離婚之前家庭經濟負擔由伊支出,相對人未負擔家計,還有負債,伊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來探望過聲請人或扶養聲請人等語,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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