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26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告 孫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
息,暨已計算未收取利息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已計算未收
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及國外授權交易手續費新臺幣貳仟伍佰
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時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被告持卡消費迄今積欠原告本金173,00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算之利息,暨已計算未收取之利息7,321元、已計算未收取之違約金300元,及國外授權交易手續費2,538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計息摘要、明細彙整表、消費明細、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