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

抗告人林○○

非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相對人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在婚姻期間外遇異性友人,又逕自挪用抗告人父母寄託資金購車、租屋,甚用以支付抗告人訴訟之律師費,且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無故離家迄今已久,相對人自斯時起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拒絕告知現居地,並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三人)留予抗告人獨立照顧,且兩造自結婚至今所有家庭開銷、生活費等均由抗告人及娘家墊付,而未成年子女三人目前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亦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相對人毫無家庭責任觀念,多依賴抗告人及抗告人父母支援,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三人,亦時常欺騙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三人,甚至曾威脅幼兒園老師使其得私下探視未成年子女三人,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實係意在騷擾、報復抗告人,而非為未成年子女三人之利益。

二、相對人並未釋明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三人雖有雙重國籍,然抗告人幼年於美國求學後,返臺後即在臺求學、工作,如有定居美國之計畫即無庸返國,且抗告人目前已在臺長久生活、就業,居住及經濟環境均穩固,而未成年子女三人均自出生起即在臺灣生活,目前有穩定就學、生活環境,而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三人並無搬家、移民等之需求或計畫,亦無久滯國外之可能及必要,相對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即將帶未成年子女三人離境且久留不歸,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限制未成年子女三人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兩造曾為未成年子女三人申辦美國護照,除原審據相對人陳述明確外,並提出抗告人之美國護照、加州駕照、美國在臺協會預約系統列印頁面、兩造對話擷圖為證,復有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於原審卷可憑,且未成年子女三人現均由抗告人照顧、同住,實難以確保相對人能即時獲悉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行蹤。又原裁定固對未成年子女三人之遷徙自由有相當程度之限制,然暫時處分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其效力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並非永久須經兩造同意始得出境,且未成年子女三人經相對人同意即可出境,亦無過分限制未成年子女三人出境自由之情形,再者,兩造間仍尚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三人親權事件之爭訟尚未確定,如若抗告人以帶同生活、出遊之事由偕同未成年子女三人出境長期滯留未歸,恐將影響相對人親權行使或探視權,造成未成年子女三人與相對人長期分離,致渠難以獲得完整雙親關愛,亦有損及渠等未來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妨礙本院對於兩造本案事件之調查、裁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情形。準此,相對人既已於原審釋明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准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三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不得出境之暫時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避免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三人帶離國境,導致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或探視權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損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權益,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核發原裁定主文所載之暫時處分,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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