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俊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儲值序號卡肆張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
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
之儲值序號卡4張(價值新臺幣200元),未經扣案,乃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告趙俊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
日確定,並與前揭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1月13日下午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後,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周佾萱 所管領並在店內陳列
架上供販售之博弈類儲值序號卡4張(共價值2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翌(14)日凌晨0時30
分許,周佾萱盤點時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查得該機車係 李芳晏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售予其胞姊 李秀美 ,並轉交予趙俊安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佾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佾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李芳晏、李秀美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0
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109年3月27日馬院臨試字第1090001430號函復說明暨臨床試
驗研究計畫之簽到、簽退及受試者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核被告趙俊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昭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麗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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