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69號
原   告  詹智偉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係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接續偵辦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所涉妨害公務罪
嫌,又因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登記資料車主為訴外人即被告配
詹英如 (下稱詹英如),原告乃於同年9月21日晚上9時6
分許,前往詹英如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
送達通知書。原告在詹英如前開住處前方工廠外呼喊無人回
應,乃進入工廠在紗窗外對內確認有無可收受通知書之人,
適被告在1樓客廳,原告隨即向被告表達身分及來意,並出
示身分證件,被告明知原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除拒
絕代為通知詹英如出面收受通知書外,亦拒絕代詹英如收受
通知書,原告即告知拒絕收受通知書之法律程序與效果,詎
被告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突以電動遙控器
將工廠外之鐵捲門關下,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同
時亦妨害原告依法執行職務。嗣原告以電話對外求救,其他
員警到場後,被告方開啟鐵捲門,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又被告前開行為因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29148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涉刑案部分並未上訴,且被告確實將原告
關住,但並非出於惡意。因被告以前曾經被騙,當日原告僅
穿著便衣前來,並未穿著警察背心,原告雖有出示證件,但
因天色已黑,被告未看清證件,此外,被告本想報警,又擔
心會被誤認為謊報,所以才將原告關住,且原告之請求亦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07年偵字第000
00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事實,除據原告
指證歷歷外,並經原告於偵查程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在偵查卷
內可按。又警察行使職權時,固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
分,並應告知事由;然警察人員平日執行職務及參加集會時
,除以服用常服為適當者外,均得服用便服。但因任務需要
,得不服用制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服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上,並未課予警察行
使職權時應同時著制服並出示證件之義務,且警察於執行職
務時亦不以穿著制服為必要,若人民已確知行使職權者為警
察,自不得率予拒絕警察人員行使職權,特別是,本件被告
也不否認原告於執行職務時已向被告出示證件,則原告既已
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警方證件,已無身分不明之情形存在,
則被告辯稱因不知原告身分始將原告關住,並無惡意云云,
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前揭不法行為
因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2914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18
判決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
實,參以被告於前開刑事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經刑事庭判
決後亦未提起上訴,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改以前詞置辯,卻
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反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
採。從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結果,堪信認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關起
鐵門,妨害原告依其自由意志而行動之權利,足見被告係故
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使原告受有損害,精神上亦
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偵查隊偵查佐,每月薪資約8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機車維修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不動
產數筆及汽車乙部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彌封卷)
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
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因受限制行動因此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
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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