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唐偉軒
被 告 劉晉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32、684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34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起加入由訴
外人 陳吳東陽 及「康福」所發起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嗣於106年12月28日18時56分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瘋狂賣客
之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分別向原告謊稱其先前網路購
買烤肉架,因廠商行政出錯,相同產品多訂購20筆,需依指
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停止信用卡付款,致原告因此陷於
錯,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操作ATM,分別於同日1
9時48分、54分、20時1分、6分、14分許,以現金存款或轉
帳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0元、29,985元、29,985元
、29,985元、29,985元至中華郵政鳳山中崙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戶名: 許哲恩 ,下稱B帳戶),又於同日21
時48分、50分、23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即現金存款方式,分
別轉帳及存入49,999元、49,998元、29,985元至臺灣銀行小
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許哲恩,下稱C帳戶
),再於同日22時24分、26分、43分、58分許,以現金存款
或轉帳方式存入29,987元、29,980元、29,980元、29,985元
至中華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陳幃
捷,下稱D帳戶),被告旋即依指示,於同日20時7分至20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
分行」,接續提領B帳戶內現金149,000元,復於同日21時52
分至57分、22時27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金城辦事處」接續提領C帳戶內現金99,
000元及15,000元,再於同日22時28分至30分、22時49分至
50分、23時3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金城辦事處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接續提領D帳戶內現金59,
000元、90,000元,致原告合計受有399,834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
1488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2號卷第
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54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7張及客戶交易明細3張、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C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D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函覆之B
、C及D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及查詢交易明細
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
機提領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在偵查卷內可按(見臺中
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95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4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
22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此外,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而涉犯共同詐欺
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82號、108年度訴字第15
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
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
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原告受被告與訴外人陳吳東陽及
「康福」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受
有399,834元之損害,被告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僅負
責分擔提領部分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
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或現金存入399,834
元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10日起(見本院109年度
附民字第684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