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同一期間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即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利息,並按其利率一成支付違約金。惟被告消費至強制停卡日止,先後消費、預借現金達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均未支付,經催告亦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表、轉呆帳資料備查詢表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表、轉呆帳資料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