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I-AAU五六一五六二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前開案號之裁決書,此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之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係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顯非居住於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在之鄉鎮市(即台北縣中和市),但因係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異議人本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星期四)前聲明異議;而本件異議人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即逾期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文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存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