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狀戳附於自訴人遞送之刑事自訴狀可稽,惟自訴人前就與本案之同一事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一號案件開始偵查等情,有該署上開偵查卷影本附卷可參。則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偵查案件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且自訴人自承與被告無親戚關係,自訴人所自訴之罪名為詐欺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之規定,自訴人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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