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玖元。
⑵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㈠訴外人 梁美蘭 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伍佰捌
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付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但 梁君 僅繳款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經拍賣梁君抵押物,原告獲分配四百六
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含執行費),另由執行處退還稅捐處案款四千九百八十六元;拍賣梁君動產獲償三十八萬五百八十元;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張、分配表一份、分款款入帳查詢單一份、退還稅捐處溢領款通知、領款通知、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張、分配表一份、分款款入帳查詢單一份、退還稅捐處溢領款通知、領款通知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