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破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 陳茂強 即源益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源益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股東同意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法催報債權,經統計相對人公司負債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公司資產一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公司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係以其經清算結果,相對人之資產僅一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顯不足以清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六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七元為據。經核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一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