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零點七五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借款一百零四萬二百四十八元,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