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
異議人即昌格有限公司受處分人代表人 郭裕龍 代理人 李增萬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NP0四九六00裁決書(原處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NP0四九六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本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處理事務,但不知該處路邊為收費停車場,道路兩端也沒有豎立停車收費告示牌,經過二十分鐘後返回,也未見「繳費單」,事後詢問友人及同仁也沒人知道需要用電話查詢等程序,本公司絕不會故意不繳二十元停車費,甘冒遭逕行舉發之處罰,特具函異議請求免除罰鍰。
二、經查,本件台北縣三重市○○路停車收費路段公告牌面設立情形,業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府路停字第0000000000函復本院,經觀諸前開函文所附三重市○○路○○○號前、同市○○路與三和路口處、同市○○路○○○號前、同市○○路○○○號前之相片六幀,每處均立有收費公告標誌牌等情,可見本件停車路段設有明顯之停車收費標誌,堪予認定。又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停放三重市○○路編號第四十號停車位一節,並有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而該停車位前方立有一面收費公告標誌牌,其上明白標示「『限停小型客貨車』,若停車未接獲繳費通知單,請逕至收費崗亭查詢補單,以免受罰」等語,此觀諸前揭現場相片即明,異議人辯稱:該處未設立停車收費告示牌云云,顯與實情不合。從而,台北縣政府在前開收費路段設立多面停車收費告示牌,並揭示停車未見繳費單之駕駛人應至收費崗亭查詢補單,況至台北縣、市○○○路邊停車格停車應繳納停車費用,為眾所週知之事項,異議人卻無視編號第四十號停車位前方所立收費公告標誌牌,離場前也未向收費崗亭查詢補單,竟以該處未設置停車收費告示牌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等由提出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