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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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第6行至第7行「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車先行,即提早左轉彎」;證據欄
一、另補充(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甲○○、乙○○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於注意致罹本件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有傷痛,造成之損害不輕,雖有和解之意願,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所提之和解金額1百餘萬元差距過大,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東四路與工業東一路路口欲左轉工業東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工業東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遭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機車前車頭,致乙○○彈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洪國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控制中心號誌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五)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6日竹苗鑑980204字第0985301346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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