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29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張義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義(下稱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遭駁回,僅准易科罰金,令異議人不服。蓋社會勞動之刑罰威嚇與處罰作用,仍強於易科罰金,是檢察官之諭知顯有邏輯上之矛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而本條修正立法意旨略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國際刑事政策潮流發展出兩極化刑事政策,就犯罪兩端之重罪、輕罪採取不同之有效對策。」、「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雖有易科罰金之規定,但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無法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可見易科罰金制度仍有其不足。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外國之社區服務制度,即係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同時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基於前述立法意旨之精神,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就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除受刑人應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並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三、經查:㈠異議人張義於民國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嗣異議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素行不佳,且酒駕二犯為由,認本件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下稱初審表)1份在卷可稽。
㈡經查異議人前固曾於88、89、89、90年間,分犯傷害、偽造
文書、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7月確定,最後一案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嗣於95年2月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9月6日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5年度交簡字第567號、99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簡易判決附卷可憑。綜上可知,異議人本件犯行距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執行完畢時間已達4年又1個多月,距
88年至90年間所犯4罪之最後一案之執行完畢日期,亦將近8年;換言之,異議人前於88年至90年間共犯4罪經判刑確定,固難認其素行良好,然迄今已逾7年,期間僅再犯一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顯見其過往之非行已因判刑而得適當之矯正,不宜於8年後再執為對異議人不利之審酌。再者,異議人前雖於95年間犯與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然逾4年餘始再犯本罪,亦難認前次科刑未達執行之效,所以本件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難收矯正之效。此外,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異議人有何犯罪成習、難以矯正之特殊情事之客觀事證為佐,或為相當之釋明,且就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節觀察,亦無不予易服社會勞動即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可指,故檢察官持前揭理由不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據。復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載,既無從認為其有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即屬不當。準此以言,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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