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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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聲請人 張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添福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認相對人名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依法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0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卷證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為免
責,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頁、第19至20頁、第33頁、第46頁、第55頁、第59至60頁、第131頁),則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49,961元,此有債
權表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內可查,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詢其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情況情形,查知聲請人於93年2月間以台新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代償他銀行債務分計242,000元、116,000元;93年5月間以永豐銀行代償他銀行債務32,000元;93年6月以新光銀行信用卡代償他銀行債務20萬元;93年8月以花旗銀行信用卡代償他銀行債務22萬元,並向陽信銀行貸款12萬元;93年10月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20萬元、向板信銀行貸款12萬元、向國泰銀行貸款21萬元;93年11月向富邦銀行貸款20萬元、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55萬元,並向彰化銀行貸款200萬元購買房屋,此有上開債權人交易往來明細、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3頁、第48頁、第57頁、第23頁、第59頁、第12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0頁、第138頁、消債清卷第81頁),則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3年2月間即有代償紀錄,而應認已陷入經濟困境,又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依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0號裁定所認應計17,310元(計算式:
11309+6001=17310),而聲請人自陳其收入長年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且購屋後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21,000元,此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則聲請人收入雖不穩定,然平均薪資仍未低於17,310元而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且尚有餘額而無庸借款支應生活,且其應無能力負擔每月高達21,000元之房屋貸款至明,惟其卻於93年8月、10月、11月大量借款,並以高額貸款購置無迫切需要之房屋,致每月需負擔高於收入之房屋貸款,復持國泰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至新東隆開發有限公司、家樂福、萬盈企業社刷卡消費1萬元至24萬元不等,多次為奢侈消費,此亦有聲請人該些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首引法條第4款之事實,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資惠